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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理了一起涉及婚姻财产纠纷的案件,引起了公众广泛关注。
据了解,当事人王宁和王君曾经结婚,但在2015年离婚。后来,他们达成了口头协议,男方王宁答应为女方王君购买一套房子作为复婚的条件。于是王君在当地选了一栋高档小区的房子,然后王宁通过本人、公司财务、公司合伙人和父母等多个途径转账给王君用于购房和装修。房产登记在王君名下。但因为当时王君即将服刑,所以房产过户的手续没有及时完成。后来王君服刑期满,复婚也没能实现,王宁提出归还房产事宜,但王君却反悔。于是王宁将王君告上法庭。
经过一审和二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王宁的诉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所以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只判定王君自愿返还给王宁50万元以弥补其损失。
然而,调查发现,从2015年到2022年10月,王宁通过不同途径向王君转账的款项总共超过了320万元,其中用于购房和装修的款项超过了274万元。所以,从合理角度来看,王君在不再打算复婚后应该将全部购房装修款项返还或者将房产归还给王宁。为什么两级法院会认为王宁的请求缺乏证据,并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呢?这不是在合法化婚姻欺骗吗?这样的判决使受害的男方遭受了人财两空的损失。
根据案件判决书可以得知,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王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和“购房是为了复婚目的而由王宁出资”。同时,法院推断,王宁继续为房屋支付贷款是为了补偿王君,这是在知晓复婚无望后的行为。
然而,经过分析发现,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明显存在多处错误和遗漏,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矛盾。
根据一审庭审笔记和判决书,法院在扣除执行费用和原告份额部分的房产拍卖款后,共退给被告王君大约69万元,并认为王宁支付贷款是为了补偿王君。
然而,王宁告诉法院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属于婚内债务,夫妻双方都有连带还债的责任。虽然离婚后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实际被拍卖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王君还债并不是为了偿还王君个人的债务,而是为了偿还双方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的。而且,鉴于王君的还债行为,王宁在2018年还向第三方颜某借款19万元来补偿王君,以此弥补他因还债而损失的钱。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补偿王君”。而且,从离婚到起诉之前,他向王君转账了3210294.83元,其中有超过274万元用于购房和装修。这些转账在庭审中被被告认可,与被告王君归还给原告的69万元债务差距巨大。根据王宁的叙述,他向王君转账的274万元中,大部分来自拆借的款项,还有一部分是他父母多年积蓄,而且他本人在买房时还存在债务没有还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没有花费数百万元购房来补偿王君的事情,而且他本人也从未提到要补偿王君的事情。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想象就认定了这个事实并以此做出判决,这严重侵害了他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余款主要用于共同抚养女儿和特定节假日的红包赠与”,王宁认为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认真核查。根据他提供的账目明细,可以清楚计算出他向王君转账的3210294.83元,但这个数额已经预先扣除了所有特定节假日的红包。如果法院认真审理案情并核对明细,就不会发生错误的认定。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王宁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给女儿,直到女儿成年。王宁一直按时支付这笔费用,并且已经从3210294.83元总额中预先扣除了,那么法院凭什么认定“余款主要用于共同抚养女儿和必要开支”呢?
至于法院以王宁在知晓与被告复婚无望后仍继续支付房屋贷款,并以此推断认定“王宁购房是为了补偿王君”。根据王宁的陈述,他继续支付房屋贷款是因为王君同意将房屋归还给他。因此,他一直将该房屋视为自己的财产并支付贷款。他早在法庭上详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王君曾亲口承认房子是他购买的,她只是挂个名而已。然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和原告陈述不予考虑,忽视了实际情况,凭借“王宁知晓复婚无望仍支付房贷”的事实草率推断并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荒谬可笑,足以显示问题所在。
这种荒唐的判决无疑将受害人王宁推向了人财两空的境地。这样的非法判决可能会增加婚姻欺骗发生的可能性。希望检察和纪检部门能够关注此案,及时介入调查,并将案件退回重新审理,给予受害人一个公正的待遇。